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标准和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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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最后更新时间:2023-09-07 14:09:03,由管理员负责审核发布,若内容或图片失效,请留言反馈!

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面试考核考官,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二十余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一、概念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非法印制、复制或者使用其他方法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销售、倒卖伪造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

二、法条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我国建立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流转税制度,是深化改革、促进竞争、公平税负和保障国家税收的需要,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严格管理。根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侵犯了我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其中,“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仿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形状、样式、色彩、图案等,使用各种仿制方法制造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将个人或单位通过各种方法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进行牟利的行为,既包括以票换取金钱的典型出卖行为,同时,也包括以票换取其他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与报酬的非典型出卖行为。至于出售的是自己伪造的,还是他人伪造的;是通过购买而从他人手上得到的,还是他人伪造后送与的,都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只要行为人出于明知,即可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款关于刑罚规定分为三档刑,人民法院可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根据本条的规定和案件的情况,适用相应的刑罚规定。第一档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这是对一般的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二档刑为“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三档刑为“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数量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量巨大”“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般是指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本数、份数较大、巨大的或者屡教不改、以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常业等情形。

根据本款的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为犯,只要具有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行为之一,便可构成本条犯罪,没有“数额”“情节”的限定。但是,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应认为是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讲,构成本罪也存在入罪门槛或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1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曾对上述刑罚的适用条件作出过规定,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颁布前可参考适用,同时也要考虑到我国现有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实践中对其他伪造类经济犯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上述1996年司法解释第二条和2010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其中,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三十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二百万元以上的;(3)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近“数量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及处刑的规定。其中,“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是指单位触犯本条规定的伪造或者出售伪造和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犯罪的情况。对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处刑规定采取双罚制的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罪,只要具有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中一种行为即可,不要求同时具备两种行为。如果同一主体同时具有伪造和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则应以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刑,而不数罪并罚,但出售行为应作为量刑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行为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利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逃避缴纳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等其他犯罪的情况比较普遍。对于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理。

四、定罪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公通字202212号

第五十八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六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票面税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在六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五、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发[1996]30号

二、根据《决定》第二条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推。下同)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3)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近“数量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因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00万元以上的;(3)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50万元以上的;(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达到特别巨大,又具有特别严重情节,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并出售同一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或者票面额不重复计算。

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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