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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原则,是指司法机关进行定罪活动所必需遵守的准则。定罪原则包括1、主客观相统一原则;2、合法原则;3、平等原则;4、谦抑原则。
定罪活动所必需遵守的准则
一、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最初是作为犯罪构成理论的核心所提出。该理论的提出旨在反对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客观归罪和主观归罪,是应实践需要而提出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不是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简单折衷、调合,它是在吸收二者的精华后又重新孕育出的生命。它建立的是以行为人的行为为核心的犯罪论,吸取了客观主义保障人权和主观主义保护社会的精华,在犯罪论中均衡了个人与社会的利益。当然,作为定罪原则的主客观相统一是主客观相统一理论的派生,但其内容已超出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内容。其内容包括以下两项:
(一)犯罪构成事实的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刑法上的主客观相统一主要是指主体与客体、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统一。作为定罪原则的主客观相统一,是指司法人员在认定某一行为事实是否构成以及构成何种犯罪时,必须既考虑行为的客观事实,又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活动,并且司法人员只有在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活动与行为的客观事实相符时,才能据此定罪。犯罪构成事实的主客观统一,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点:
(1)主观要件事实与客观要件事实必须同时具备。这实际上是要求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并存。不存在主观要件事实,即不存在主观恶性,或不存在客观要件事实,即不存在客观危害,或二者均不存在的情况,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
(2)主观要件事实与客观要件事实必须符合一致。行为人的行为活动是在其主观认识支配下进行的,主观认识与行为活动存在着内容的一致性,因果的联系性,只有在主观要件事实与客观要件事实符合一致时,司法人员才能据以定罪。
(二)认识活动的主观与客观的统一
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又一内容就是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要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相统一。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司法人员首先需认识这种客观存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就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与案件事实本身相符合。对于既定的行为事实,运用既定的刑法评价,其结果应该是唯一的。这种既定关系是刑法预定的,虽然它需要人们重新认识,甚至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认识,但是,这种既定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二、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必然要求,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法律的作用也是不言而喻的。它不仅规制守法者,而且同时规制司法者。法律的成文形式即意味着司法者依法司法,防止司法的专横。唯有定罪合法,才能实现定罪目的,即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从而实现刑法的双重机能,否则,背离法律的定罪只能走向其目的的反面,成为公力侵犯公民人权。
合法原则,是指司法机关的定罪活动与定罪结论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内容包括以下两方面:
程序合法,主要指定罪活动合法,也即指定罪的主体、过程、方式合法。
实体合法,主要是指定罪结论合法,也即指确定无罪或确定构成何种罪的结论,都必须符合刑法的规定。
三、平等原则
“公正性,是刑法的首要价值。” 这种观点是很有见地的。事实上,不仅我国宪法,而且刑法、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正是平等原则在法律领域中的贯彻与具体体现。作为刑事司法一部分的定罪理应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不仅是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性质所要求,也是定罪目的所要求的。唯有在定罪中贯彻平等公正原则,才能切实保障公民的人权,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必受刑事追究。
四、谦抑原则
刑法的谦抑性包括罪与刑两方面。犯罪范围的谦抑性是指罪之谦抑,包括刑事立法中罪之创制的谦抑性和刑事司法中罪之认定的谦抑性。二者有着很大差异:前者是立法者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将其规定为犯罪。也就是说,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由于其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或本身的限制,其危害社会的程度根本达不到严重程度,非刑罚便足以制止,对这种行为不能规定为犯罪;后者是指司法者对某具体危害社会的行为,虽然立法上规定该种行为可构成犯罪,但该具体行为对社会危害不严重,非刑罚便足以制止,就不能认定构成犯罪。虽然二者差异很大,但有着内在联系:制约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或将某具体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即二者紧缩的根本原因是同一的,即非刑便足以制止。
定罪的谦抑性,无疑是刑法的谦抑性在定罪活动中的体现和贯彻,也是刑法谦抑性的必然要求。刑法的谦抑性具有限制机能,这是其存在的价值。作为刑法谦抑性的内容之一的定罪的谦抑性,也必须贯彻、体现这一价值目标。这一价值目标与定罪目的是相通的,二者都表现为对人权的保障。
作为定罪原则的谦抑原则,其价值在于保障人权,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除此,不能追求其他目的。基于此,谦抑的定罪原则,其内容也不仅仅受限于刑法的谦抑性,而是加入了体现定罪活动特点的内容,这包括刑法适用上的谦抑和事实认定上的谦抑。
(一)刑法适用上的谦抑
刑法适用上的谦抑,是指在立法关于某一犯罪的罪与非罪的规定存在模糊、弹性时,司法人员在认定某行为是否符合该罪,应从刑对罪的制约角度来认定,凡该行为不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应认定无罪;具有应受刑罚惩性时,才能认定构成犯罪。
(二)事实认定上的谦抑
事实认定上的谦抑,就是指司法人员对事实不能查清或者不能完全查清的案件,凡是证据不足的部分均不能认定,也不能据此定罪。这是刑法、刑事诉讼法基本任务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定罪目的的必然要求。
事实认定上的谦抑,主要内容就是疑罪从宽,在事实不清时,罪的认定上表现紧缩。其内容包括:(1)罪与非罪存疑时,按非罪认定;(2)重罪与轻罪存疑时,按轻罪认定;(3)一罪与数罪存疑时,按一罪认定;(4)主犯与从犯存疑时,按从犯认定;(5)未遂与中止存疑时,按中止认定。总之,事实不清时,不清的部分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司法人员必须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牢固树立保障人权的观念,决不冤枉一个无辜者。
由定罪原则引申出定罪的根据。理论界众说纷纭,赵老师倾向于犯罪构成说。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中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实践中,我们也习惯于根据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来抗辩公诉机关的指控。
但是作者认为,将犯罪论中的犯罪构成照搬到定罪论而作为定罪的根据是不合适的,应将犯罪论中的犯罪构成称为犯罪结构,并在这基础上重建作为定罪论的犯罪构成。
影响定罪的因素很多——前科、民愤、政策、形势等等。
如何准确定罪,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对于我们实务工作者也有着理论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