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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建桥收费被判寻衅滋事罪,远远不止一起,建议一并纠错!就是吉林洮南法院,2019年也还判有另外一个案件,同样是因私自建桥收费被判寻衅滋事罪,律师也是做有罪辩护,而且审判长还是同一个人,也同样没有裁判说理!
一、情节更轻的私自建桥收费行为也被定罪
根据判决书(附后),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7月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1在洮南市蛟流河乡白虎店屯与福顺镇庆太村交界处私自修建过河桥收取过桥费,王某1向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人民币3,000元。为此,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1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该案与黄德义案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违法行为更轻微。该案在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连“拦截车辆”的事实都没有认定,说明没有强行收费,过桥人都是自愿付费,却也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需要一定的暴力、胁迫特征,如果没有拦截行为,完全属于自愿交易,更加不能定罪。因此,在本案检察院指控寻衅滋事涉案金额16万元的情况下,法院只认定3000元,仅判处拘役并宣告缓刑。说明法官还算有点善良,除了不敢宣告无罪和免刑,已经对被告人尽量从宽处罚了。
二、法官敢不公正,当事人就举报
本该无罪的案件没有判无罪,当事人就认为是法官的责任,就认为法官不公正。法官敢不公正,当事人就敢搞你。当事人的逻辑就这么简单!
法官可能不知道,对于本该无罪的案件,即使判处缓刑,对被告人及其家庭也是天大的冤屈;而机械适用刑法对善行治罪,更是对天理人情、世道人心的严重伤害!
判决具有教育、引导功能,对行善之人刑事打击,破坏的不仅是法治还有德治,影响极为恶劣、深远,南京彭宇案可见一斑。世风日下,就是从好人没有好报开始的!
法官作为名义上的“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确实要更加体察民情民意,了解民间疾苦,尤其是要理解蒙冤受屈者的深重苦难以及他们对公正司法的殷切期望,严守公正司法的底线!如果防线失守、判决不公,被当事人针对或者报复,甚至被组织处分或者被判刑,纵有千般无奈、万般委屈,也只能打断牙和血吞,独自承受所有后果。正如本案审判长,其之所以被举报,就是因为部分当事人认为判决不公,从而联合起来一起举报他。
举报人黄德义称,其针对法官的举报是无奈之举,只是想为“翻案”找一个突破口。他还曾说“我也不是说他是一个坏法官,检察院建议判我实刑,最后法官判了缓刑。”本案审判长孙某被举报受到处分后,颇显无奈地说:“扫黑除恶的案子,需要层层把关、层层汇报的,不是一个人、两个人能定的。我只能说这些。”“我高考确实改名了,但是那是我自己考的。因为他的举报,纪委还给了我处分,目前我没有职务了。”
无罪就是无罪,留有余地的判决,即使从宽了,当事人也不会感恩你,照样会搞你。因此,奉劝所有法官,一定要凭着心中的正义和良知办案,坚守公正司法的底线,千万别再过多替公安检察机关着想,甚至替人背锅了。
三、尽快再审改判,以平息民愤
这类案件引起了媒体的质疑、网民的围观,甚至一些法学专家都公开发声:“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都不构成犯罪!”
当前,最重要的事,法院应当尽快启动再审程序,改判黄德义案的18个人无罪,以平息民愤。
同时,希望今天披露的这个案件,以及所有其他冤假错案,也能尽快启动再审纠错程序,还当事人一个公正,也还社会一片蓝天!
附录:王某1私自建桥修费被判寻衅滋事案判决书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刑事 判决 书
(2019)吉0881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刁某,吉林省白城市人,小学文化,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2日被监视居住。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9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杨润东,被告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1在洮南市蛟流河乡白虎店屯和庆太村交界处私自修建过河桥,2015年至2018年期间,王某1向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共计人民币16万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刁某帮助王某1违法收取过桥费。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的收取过桥费数额16万元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收取16万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杨润东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有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王某1收取过桥费数额为16万元有异议,同时认为对王某1定罪量刑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王某1到案后对自己建桥、收费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认罚,足见其悔罪态度诚恳。2.王某1的笔录上体现其有过收费十多万元及十六、七万元的供述,但庭审中王某1否认有过该数额的供述,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王某1收费达到16万元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收费约16万元的犯罪事实并据此量刑。3.王某1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王某1自愿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是认罪悔罪的积极表现。综上,对王某1从轻、减轻处罚,适用拘役缓刑。
被告人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1在洮南市蛟流河乡白虎店屯与福顺镇庆太村交界处私自修建过河桥收取过桥费,王某1向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人民币3,00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刁某帮助王某1收取过桥费。诉讼中王某1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洮南市水利局行政处罚卷宗、赔偿谅解收据及王某1、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私自建桥收费,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刁某帮助王某1违法收费,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1、刁某犯罪数额16万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王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刁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王某1、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某1、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润东的辩护意见有法律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利
审判员:张玉辉
人民陪审员:周小娇
二O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