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调研】利益衡平:精准量刑建议中审判中心的偏离与回归——以有限理性为考察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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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最后更新时间:2023-09-07 10:32:31,由管理员负责审核发布,若内容或图片失效,请留言反馈!

本文荣获全国法院第三十四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

作者: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蒋志强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龙晨枨

摘要:立足刑事司法整体,从有限理性角度考察,发现精准量刑建议对现有刑事诉讼秩序和司法价值带来了较大的冲击,公平与效率的冲突、被告人是否自愿的质疑以及监督制约审判权还是损害裁判权威的争议等问题频现。这些问题的背后是决定行为人理性的制度、偏好、决策能力、认知等因素的共同作用,带来了一些深层次危害,即:因权力异化导致内部成本外部化、信息不对称导致控辩地位严重失衡、激励不当导致控方和审方角色错位、练习效应导致案件审理形式化。为此,应坚守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目标和价值秩序,构建分层的量刑建议机制,即原则上应采取幅度刑的建议方式,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交精准的量刑情节加减比例+幅度量刑建议。在少数案件中,可以由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法院拥有20%的调节权。同时应完善考核激励机制让法院与检察机关不再“合谋”采纳不适当建议,强化相互制衡等让强势主体将成本内部化,完善信息强制披露解决不同诉讼主体的地位不均衡等问题。

经过前期的试点,我国在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认罪认罚制度,由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量刑建议。“两高三部”于2019年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确定刑量刑建议通常表现为精准量刑建议。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无论是前期的试点还是全面推行认罪认罚制度以来,在减少对抗性、缩短案件审理周期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在强化法律监督等方面也有积极意义。不过,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作为调整利益冲突的法律,从某方面来看,其实就是一项衡平的艺术,需要我们在利益冲突中作出价值选择和制度安排。同时,根据有限理性理论,在决策过程中,价值取向和目标往往是多元的,不仅受到个人知识、信息、经验和能力以及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而且处于变动之中乃至彼此矛盾的状态。因此,我们在考察精准量刑建议制度时,要看到预设条件与现实生活的差距,非完全信息和认知能力有限、非零交易成本等因素决定了人的行为是一种有限的理性,在交互作用下还会内生地产生许多不确定性。本文运用有限理性理论,立足人类行为和环境的复杂性、不确定性,探讨非理想状态下各方面因素对精准量刑建议的影响,在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间进行理性权衡,从而更好地发挥认罪认罚制度的作用,力求社会整体利益的更大化。

一、实证呈现:高效运行背后的隐忧

为了考察精准量刑建议的运行情况,笔者选择了H省W市法院和H省X县法院进行分析,并选择部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被告人进行问卷调查。通过分析,精准量刑建议在带来效率等提升的同时,也还存在一些争议之处。

(一)精准量刑高位运行

从近两年的两地法院适用认罪认罚案件情况分析,如表一所示,这种高位运行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认罪认罚适用率高。两地法院适用认罪认罚审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率逐年上升,已达到90%以上。二是以精准量刑建议为主。由于法律规定要求一般应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加上最高检的大力推动,大多数案件以精准量刑的方式提出建议,极少数为幅度量刑建议。两地的精准量刑建议率都在90%以上,其中H县法院2021年达到了92.4%。三是量刑采纳率极高。两地近两年的量刑建议采纳率均已经超过97%,最高的甚至达到了98.6%,意味着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几乎直接决定了裁判结果。

表1 2020年和2021年两地法院的认罚认罚相关指标情况

认罚认罚适用率

精准量刑建议率

量刑建议采纳率

W市法院

2020年

85%

63.1%

97.2%

2021年

92%

90.88%

98.6%

H县法院

2020年

83.2%

65%

98.1%

2021年

93.12%

92.4%

97.8% (二)审判效率提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实现了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较大地提升了诉讼效率。W市法院2022年1月至7月,审结认罪认罚案件217件279人,其中,当庭宣判率达到89.8%,平均审理天数为26天,同比少了5天;认罪认罚案件一审后上诉率比整体刑事案件上诉率少3个百分点。尽管审判效率有所提升,上诉率减少,但上诉率低仅能证明息诉的结果,认罪认罚制度是否卓有成效还有待观察,尤其是目前没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案件质量得到同步提升。相反,从个案观察,个别案件被评查为不合格的案件却是适用认罪认罚的。以W市法院为例,对2020年和2021的刑事案件进行评查,被评为不合格的案件为2件,这2件案件均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三)公诉机关主导诉讼过程

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强调控辩双方的协商,但在协商性司法模式下控辩关系的转变并没有走出控辩失衡的困局。2022年1月至7月,W市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217件,其中,公诉机关决定启动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件占94.9%。对W市12名从事过刑事辩护的律师访谈时发现,其中10名律师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参与度不高,基本上只发挥见证作用。同时,W市法院2021年1月至2022年7月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共731件、929名被告人,被告人自行聘请了辩护律师的仅为12.8%,辩护人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另外,控辩双方缺乏平等协商机制,大多表现为公诉机关的绝对主导和被追诉人的消极接受。控辩双方通过沟通交流下调原有的量刑建议幅度的情形少之又少。这同时也反映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实质性的控辩协商、谈判。

(四)三方主体态度迥异

1.检察官的热情。2019年是全面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年,从2019年6月全国检察环节认罪认罚制度使用率只有38.4%到现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量刑建议采纳率均超过80%。由于检察机关内部对于认罪认罚的严格考核,在司法实践中,精准量刑建议已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考核指标。

2.法官的冷淡。不同于检察官,法官对于该制度的适用表现较为冷淡。通过对W市法院和H县法院的9名刑事法官的访谈发现,其中7名法官认为,检察机关的精准量刑有时并不“精准”,对于提升案件质量没有帮助;1名法官觉得说不准,对于精准量刑建议的好坏有待观察;只有1名法官对精准量刑建议予以充分肯定。

3.被告人的无奈。通过在发送刑罚执行通知书时对W市法院判处的15名没有上诉的适用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进行调查,其中,5人对判处的刑罚是因为完全认同而不上诉,4人担心因上诉加重刑罚而不敢上诉,另外6人因认为上诉无用而没有上诉。从该调查看,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虽然没有上诉,并非对刑罚结果完全认同,而主要是迫于现实的无奈。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普遍认为被告人上诉即意味着并未诚恳认罪悔罪,会相应启动抗诉,认为其不应适用从宽处理。更有甚者,会预先劝诫对方不要再上诉,甚至会通过明示、暗示等方式表达一旦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就会抗诉的办案倾向,先从心理上压制被告人的上诉想法。

二、利益权衡:价值理性的两难抉择

对于精准量刑建议,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司务界都有观点认为这是控辩双方协商合意的结果,应当予以充分尊重。有学者提出:精准量刑是控辩双方围绕量刑问题,在充分的沟通协商下,最终达成控辩合意,这对量刑的合理性、认可率等都能起到积极的作用。不过,由于诉讼过程中控、辩、审各方认知能力、决策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个体的有限理性一定程度上妨害了价值判断,让精准量刑建议制度的价值理性饱受质疑。

(一)效率与公正的失衡

认罪认罚案件由于庭前已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控辩双方的对抗程度大大降低,且大部分简单案件得以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从而大大节省了庭审的时间。因此,精准量刑建议对于诉讼效率的提升是较为明显的,其中突出表现为审理时间缩短。正如有学者指出,精准量刑建议契合诉讼效率的制度追求,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对制度的主动选择与对判决结果的接受。

不过,这种司法效率的提升是从法院审理阶段且主要集中于庭审这个局部来进行考量,如果放大到整个诉讼过程,精准量刑建议对于效率的提升值得探讨。检察官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必须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学习有关的量刑知识、法院判例。同时法官还要接受检察官的沟通,这些不仅没有减少对案件的实质审查工作,而且法官的工作量也额外增加了,如果再加上上诉和检察机关的抗诉,实质上是否提升了整体效率也还存在疑问。

在司法资源保持稳定的同时,过快的效率往往会损害司法公正。有学者对量刑建议进行实证研究后亦指出,应当认识到量刑建议的推行可能并不会显著提升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如何通过量刑建议实现效率与公正,在未来仍需进一步思考。

量刑建议对于司法公正的影响,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院对不适当的量刑建议也不予变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同时,《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54条关于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规定得较为笼统,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导致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不当量刑建议。因为法院和检察院对于是否量刑明显不当存在较大分歧,检察机关拥有抗诉权,在当前的严格考核体系下,即使检察院抗诉失败也会影响法院的服判息诉率,并且为了维系法院和检察院之间的关系,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只要不是很明显的不适当,法院不会轻易进行调整。二是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能力有限。不同于法官需要对全部案件的量刑有一个整体的把握,检察机关往往只需把握部分案件或多数简单不复杂的认罪案件即可。由具有充分、全局经验的人做出的量刑,可能更易接近公正。加之检察院与法院、法官和检察官内部产生的量刑差异,判断量刑是否公正变得更加复杂。量刑建议不仅可能无法统一量刑尺度,甚至会加剧量刑差异。尤其是大量适用精准量刑建议,不仅加剧了法院和检察院对具体案件量刑的分歧,而且扩大了对司法公正的损害。三是以刑期换取认罪认罚。检察机关为了实现高认罪认罚率,以刑期减让作为交换的筹码,对于认罪认罚和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差距较大,一定程度损害了司法公正。

(二)自愿或不自愿的质疑

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的合意,是对控辩量刑协商结果的固化。但是,无论是从制度本身还是对司法实践考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非完全是控辩双方的合意,对于被告人一方而言,通常只能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

1.缺乏量刑协商程序内核。从当前的制度设计分析,关于量刑建议的协商规定较为笼统,在程序性规则上缺乏明确的规定,比如在量刑建议的程序启动、控辩双方对量刑建议的交涉、反馈和调整等程序方面几乎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正是由于缺乏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一定程度上导致这种控辩协商的设想难以落地。

2.辩方协商能力有限。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担任辩护人,通常根据侦查、公诉、审判三个不同的阶段进行分段收费,大量的被告人出于经济因素考量在侦查和公诉阶段都没有聘请律师。因此,在侦查和公诉阶段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只有值班律师在场,而值班律师并不是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只是作为见证人保障被告人是在没有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具结书的。值班律师并没有像辩护人那样阅卷或深入了解案情,并提供具体的量刑意见。同时,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的被告人,对于相关的法律规定,尤其是对于复杂的量刑情节和计算公式是不太清楚的,其参与协商的能力也就非常弱。

3.缺乏有效协商环境。检察机关既作为控方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对法院和侦查机关的监督权,因此检察机关在我国的诉讼体系中处于强势地位,尤其与被告人一方的地位严重不对等。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只能作为被动接受的一方。就像格式合同一样,虽然从形式上双方可以协商并修改个别条款,但是实质上作为强势的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基本上不会同意弱势方的修改意见。从全国各地实践的情况看也是如此。量刑建议一旦拟定不能调整,被告人一方要么同意要么不同意,不能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辩护人的意见进行修改或调整。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相当于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因为被告人上诉的,检察机关均同时提出抗诉,并且以被告人不认罪认罚而要求加重其刑罚。这种因上诉而抗诉的做法,既有司法“霸凌”之嫌,也有“违法”之嫌。

(三)强化监督或损害裁判权威的争议

采用精准化量刑建议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强对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有观点认为,如果检察院量刑建议不精准,也会导致法院直接采纳量刑建议所形成的裁判结果不明确、不具体,失去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作用,损害法律权威。对此,笔者认为,精准量刑建议的约束作用显然是较为明显的,但是也有损害裁判权威的嫌疑。量刑裁判毕竟是法院刑事审判权的内在组成部分,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属于法院的固有权力。

1.制约自由裁量权存疑。根据传统刑事诉讼模式,被告人的刑罚是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的核心权力,检察机关只负责对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进行指控,最终的刑罚则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裁判规则进行判处,自由裁量权在法院一方。但是,精准量刑建议则将自由裁量权转移给检察机关。这种自由裁量权的前移不仅违背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并且不会必然产生司法公正。如果说法官不可信,将自由裁量权交给检察官就是可信的,这一假设不仅缺乏实证支持,也缺乏理论的支撑。

2.加剧了量刑不均衡。将自由裁量权转移给检察官,还有一个检察机关自己不得不承认的劣势,那就是检察机关在量刑能力和经验明显不如法院和法官。多数检察官量刑建议工作的能力和经验比较欠缺,难以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建议精准化的要求,这已经成为当前制约量刑建议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将自由裁量权交给量刑经验并不如法院的检察机关,显然不利于让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判决。

3.违背了相互制约的要求。检察机关本可通过幅度刑建议和抗诉等方式予以监督,再通过精准量刑建议的方式将自由裁量权交给检察机关,不仅导致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地位受到了损害,而且有损公检法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原则。在量刑建议效力的加持下,法院基本上会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我国现任的首席大检察官曾指出,审判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指裁判者可以对案件的审理自行作出判断,不受任何其他意志的干涉和约束。因此,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的制约进一步弱化,检察机关的权力进一步强化,甚至连检察机关不适当的精准量刑建议也会采纳,那么必然损害司法机关的裁判权威。

三、理论透析:基于有限理性的深层危害

作为在诉讼过程中的法官、公诉人、被告人等有限理性的主体,由于制度、信息、偏好、决策能力、主体认知等影响,在面对精准量刑建议时,并不总能作出符合各方利益诉求的最佳决策,负面激励十分明显。

(一)制度扭曲:权力异化导致内部成本外部化

任何行为都有外部性,即人们在实施一个行为时会使其他人的获得或者受损。存在外部性时,受益者无须付出代价,受损者也不能得到补偿。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接近99%的量刑建议采纳率让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现实,检察机关的精准量刑建议几乎决定了最终的裁判结果。因此,精准量刑建议制度发生扭曲,将本该由检察机关承担的责任转移给了法院和被告人,导致权责不一致。

一方面,法官权责不对称。在扁平化改革之后,以往科层审批的责任分担功能不复存在,法官责任终身制却让法官赤裸地面对权力场域的侵蚀,不得不独立承担原本并不应归于自己的责任。根据司法改革的要求,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就是为了让权力和责任捆绑,倒逼法官依法谨慎用权。但是,如前所述,精准量刑建议改变了原有的诉讼结构,使各方的制约进一步失衡,检察院的建议权异化为裁判权,法院、法官却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勉为其难以量刑建议作出裁判。但是,如果事后倒查追究责任时,却将这种责任归于法院和法官。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只是建议,法院和法官才是最终的裁判者。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也鲜有因此追究检察官的责任,基本上将所有的责任都由法官承担了。因此,由于制度性因素影响而导致权力和责任倒置,将本该属于法院的裁判权让渡给了检察院,而将不该由法官承担的责任却给了法官。

另一方面,压缩被告人的辩护权。检察官为了实现让自己的精准化量刑建议被接受,有两种手段向被告人施压。一种是以更重的建议刑罚来施压。有的检察机关承办人对犯罪嫌疑人和律师提出不同意见时,只是简单回应说“如果不同意不签字,量刑建议会更重”。这就如同调解一样,由于潜在的损失极大,所以原告获胜的极小机会都足以促使一些被告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选择庭外和解。由于担心报复性量刑建议,被告方不得不选择屈从。另一种是以抗诉施压。对于被告人不服原量刑建议而提出上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会以抗诉予以回应。一些检察院建立起了“量刑建议与刑事抗诉相衔接机制”,普遍对法院未采纳其量刑建议,或者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但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提起抗诉。在被抗诉很可能加重刑罚的情况下,被告人不得不选择接受量刑建议,本应由检察机关承担的成本也转移给了被告人。

(二)行动者自利偏好:激励不当导致角色错位

法律体系对权利的初始配置,法律创造的交易结构,也很可能影响人们的偏好和价值。面对精准量刑建议,诉讼中的各方主体都会有意识或者无意识地偏好对风险的规避。也就是说,精准量刑建议给予人们不同的激励,引导个体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行为方式,但导致角色错位的结果。

一方面,考核压力导致控方越位。在司法实践中,精准量刑建议已成为检察机关内部的一项硬性考核要求。与此相应,一些检察机关亦将精准量刑建议的适用率及采纳率作为突出的成绩予以宣传。为了应对上级的相关考核,各级检察机关采取前述的报复性刑罚和抗诉等手段施压,让被告人接受精准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检察机关作为控方,为了保证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在审理阶段与辩方保持一致,异化为辩方,完全打乱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基本诉讼结构。

另一方面,控审同盟导致审方的错位。除了检察机关对精准化量刑适用率和采纳率有严格的考核之外,法院对于刑事案件的服判息诉率也有很高的考核要求。被告人上诉和检察院的抗诉都将影响法院的服判息诉率。为了不引发检察院的抗诉、当事人的上诉,法院通常会违心地采纳并不妥当的量刑建议。在法院和检察院双重考核下,加之考虑法检关系的维持,因此,两方面的压力导致检察机关与法院寻求合谋,尽可能多地采纳了精准量刑建议,丧失了法院应有的中立立场。有学者指出,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并不是因为法检机关在法律评价上的相互认同,而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双方关系融洽与否的影响。同时,在审方认为具结书中所确定的刑罚过重,但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却都没有异议,从而出现只有审方认为量刑过重的现象,导致审方被推到了独立的辩方的地位,这则与审方原本的角色相背。

(三)决策能力有限:信息不对称导致控辩地位严重失衡

信息是我们进行决策的前提和基础,信息不对称就会影响我们的地位和最终所追求的结果。在认罪认罚过程中,尤其是精准量刑建议背景下,控辩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辩方的决策能力严重受限,制约了双方达成实质的合意。

一方面,辩方信息有限。主张缔约自由的都是假设缔约人是理性的,他们知道自己的利益所在及如何谋求该利益。如果该假设不存在,这一观点就不攻自破。对于被告人而言,他们对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对案情所对应的量刑和定罪的情节也不太懂,尤其是在侦查和公诉阶段,被告人本人对除其个人供述之外的其他证据缺乏全面把握,且对于轻罪的案件,大多数被告人在此两个阶段没有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即使聘请了,也与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所掌握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因此,在被告人一方缺乏有效足够信息了解其案件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他们根本就不具备与控方就精准量刑进行充分协商的条件和能力。

另一方面,控方建议难以变更。有的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以后,根本不允许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只要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不同,即认为其不认罚。被告人通常只有接受,不能拒绝。法院迁就检察建议,一般不予变更。为了避免轻于量刑建议被检察机关抗诉或者担心突破量刑建议从重处罚遭到被告人的报复,法官对于量刑偏差高度容忍,多数情况下也只好将畸轻畸重的量刑建议评价为适当并予以采纳。

(四)主体认知缺陷:练习效应导致审查职能消解

练习效应是指当同一个实验在经过多次重复操作时,会让实验者感到疲劳,对实验产生厌倦,从而影响实验的准确性,导致实验成绩下降。面对精准量刑建议,法官因练习效应的认知缺陷往往淡化了应担负的审查职能。

1.检察机关实质履行了法院职责。认罪认罚制度下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基本上由检察机关主导,尤其是精准量刑建议更是由检察机关完成了定罪、量刑等工作任务。对于法官而言,在实施精准量刑建议之前,还需要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及相关量刑情节进行严格审查,并根据相关内部规范计算、决定应处的刑罚。在检察机关代为完成这些工作内容之后,法官通常只着重审理被告人是否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于其他一些定罪量刑情节的审查流于形式。因为只要被告人都没有异议,一些小的细节通常难以对定罪量刑有重大或颠覆性的影响。

2.法官工作成就感降低。办案法官在经历多次重复地被动接受检察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之后,已经逐渐习惯了接受这种模式。另外,经济学上一个经典的定律,即不值得定律,一个人如果从事的是一份自认为不值得的事情,往往会持敷衍了事的态度。即使成功,也不会觉得有多大的成就感。法官面对绝大多数的指控和量刑都将不会改变的情况,其工作成就感会明显下降,同时会降低对于自身工作的评价。加之侥幸心理,放松了对检察机关指控和建议的全面审查,诸如阅卷不仔细、庭审走过场、定罪量刑全盘接受等负面效果便产生了。

3.对量刑建议法定效力的误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哪怕是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也应当进行全面、实质性审理。但是,面对控辩双方均没有异议的定罪、量刑意见,相关法律规定一般应当采纳,且司法实践中也很少改变检察机关的定罪指控和量刑建议,容易让法官产生错误认识,认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都应采纳,导致审理案件时流于形式、走过场。

四、路径探寻:适度干预下精准量刑建议中审判中心的实现

对于有限理性的个体,由于受不完全信息等各方面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其进行决策和判断时可能会发生根本性和系统性错误。因此,对于精准量刑建议,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目标,完善相关制度,对个体非理性行为予以适度干预,从而让精准量刑建议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

(一)坚守以审判为中心的价值秩序

在推动认罪认罚从宽时,要注意检察权行使的谦抑性,以及尊重以审判为中心的程序法理。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精准化,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必须符合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目标和价值秩序。

1.树立正确理念。公正和效率是司法的永恒价值追求,也是司法改革的目标。完善精准量刑建议制度,并不是所谓的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裁判权之争,而是为了提升量刑建议的质量,力争做到罚当其罪。为此,精准量刑建议改革必须服从整个司法改革的价值追求,应当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进一步规范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确保该项制度实现效率和公正的有机统一。

2.严格执行诉讼规则。由精准量刑建议引发的冲突,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运行过程中放弃或者突破了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所应坚守的基本规则。一些问题的产生,并非没有法律规定,而是在执行规定时走样变形。法院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严格执行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对被告人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罚给出精准判断,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该建议权本质上仍属于求刑权的范围,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以及协商过程仍要严格审查,该改判的则依法改判。

3.改革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宜幅度刑还是精准刑,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采用哪一种方式。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模式。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原则上应采取幅度刑的建议方式。即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交精准的量刑情节加减比例+幅度量刑建议。对于大部分不是特别简单和有一定争议的案件,应由检察机关提出幅度量刑建议。同时,借鉴国外其他相关制度的规定,检察机关仅对量刑情节提出具体的加减比例。比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中的量刑协议几乎都不是以确定刑方式,而是以协商量刑范围、协商对案件是否适用某项政策等其他方式达成合意的。因此,控辩双方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就量刑起点、确定基准刑、调节基准刑的加、减比例进行协商,并由检察机关对上述量刑的情节提出精准的量刑加减比例,并将上述加减比例与最终幅度量刑建议一并提交给法院。通过对所有的量刑情节给出确定的加减比例,可以对检察机关和法院进行双重约束,同时对最终刑期以幅度刑方式提出,又给予法院为追求罪刑适应而根据具体案件进行自由调节的权力。

第二种模式,对于少数案件可以由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即由检察机关提交精准量刑建议+法院拥有20%的调节权。对于少数案件简单且无争议的常见案件,由检察机关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就最终的确定刑,宜赋予法官20%幅度以内的调节权力。在最终确定刑方面赋予法官20%幅度以内的调节权,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既省去与检察官频繁就量刑建议沟通、变更的麻烦,提升了审判效率,又可以让法官通过有限的自由裁量权尽可能实现个案的罪责刑相适应,并实现与检察机关的双向制约,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二)平衡各方决策成本倒逼尽心履职

对于精准化量刑建议带来的负外部性,可以通过相关的制度设计将这种行为成本置于能够以更低成本控制的一方,即通过外部成本内部化实现整体收益的更大化。

1.推进庭审实质化。虽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是法律要求,但检法各担的司法责任却未因此改变。

有学者对域外精准量刑建议的经验进行研究后指出,从法、意、德三国类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量刑建议的要求来看,量刑建议只有满足合法性和适当性才能被采纳,这就要求遵循刑事实体法规定的量刑原则和宽大量刑的规则,作出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量刑建议。因此,必须始终坚持法院居中裁判的刑事诉讼结构,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精准量刑建议,也不能脱离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改革要求,法官、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等各方都不能偏离其角色定位。必须从实体和程序上对精准量刑建议进行必要审查。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尤其是考量犯罪动机、犯罪后果、被告人品质、补救行为等因素,做到罚当其罪。同时,对于庭审中新出现的量刑情节,或者辩方对量刑建议提出的异议,应允许控辩双方再协商,并根据控方的意见决定是否当庭调整量刑建议。通过庭审实质化倒逼各政法机关依法认真履职,即检察官依法慎重提出量刑建议,法官严格审查案件事实和检察机关的指控,再依法作出判决。

2.强化量刑协商。当前量刑建议的协商性明显不足。量刑建议基本上被塑造成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的协商,这与认罪认罚制度设计的初衷是相悖的。因此,应增强量刑建议的协商性,进一步制约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提升量刑建议的质量。只有高质量的量刑建议才是认罪认罚制度得以存在的基础。一方面,通过“两高三部”联合出台解释的方式,对于量刑协商的程序予以细化和规范,对检察机关、律师、被告人等各方的权责予以明确,确保不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强化律师实质性参与量刑协商过程,从一定程度上平衡被告人在协商时的知识和能力等方面的弱势地位。其中,较为迫切的是转变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仅仅起到见证作用的局面,应赋予其阅卷权等权利,从而实质参与量刑协商。为此,应当就值班律师参与的经费保障等方面予以加强,让律师不仅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而且为被告人提供实质性的帮助,让被告人对于指控的事实、法律适用、量刑情节调节幅度等有充分认知。

3.强化相互制衡。一是强化诉权对于裁判的约束。在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之后,考虑到还会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因此在庭审中应允许辩护方就量刑提出异议,对于该异议,应当庭辩论,且不能因此否认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情节。同时,为了强化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和法官自由裁量的制约,应当允许辩护方对协商不充分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二是保持协商的开放性。允许各个诉讼主体参与,既可以保障协商的全面性和充分性,又可以更好地制约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应当允许被害人参与,听取被害人意见。三是慎用抗诉。针对被告人对量刑不服提出上诉的案件,原则上检察机关不得以被告人不认罪认罚而抗诉,更不能因此增加对被告人的刑罚,只能对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或者恶意浪费诉讼资源的才可以抗诉。

(三)完善激励机制改变风险偏好

一项优秀的制度,应该给予行为人正向激励。精准量刑建议,在当前的制度体系中,如果不予以完善,对于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负向激励是较为明显的。

1.改变考核思路。对于考核,比较常见的是设置一个较高的目标值,然后对于没有达到目标值的进行惩处。不过,可以改变一下考核思路,除了这种方式,可以只设置一个符合客观规律,且不难达到的目标,而对于超过这个目标的,采取奖励的方式鼓励大家去追求更高的目标。将惩处为主的方式改为以鼓励为主的考核方式,可以减少负面激励的力度,让工作更能符合客观规律。

2.改进考核指标。法院在考核的压力下对于本来应该改变的量刑建议也不予改变,导致类案不同判。因此,对于此类给法官带来负面压力的考核指标,应当予以改变。当前,与此相关的严重影响法官动机的指标主要有服判息诉率。为了消除对法官的负面激励,可以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服判息诉不纳入法院的考核范围。只有这样法官才敢于改变不合理的量刑建议,才不会担心因被告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诉而影响了考核成绩。

3.不得与检察机关“合谋”。当前,检察机关不仅追求很高的认罪认罚率,而且追求非常高的精准化量刑建议率,2021 年全国认罪认罚案件制度适用率超过85%,量刑建议采纳率超过 97%。过高的认罪认罚适用率和量刑建议采纳率,只会激发检察机关等非非理性动机,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因此,法院应当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不得以维系法检两家良好关系为由采纳不适当的量刑建议,拒绝合谋损害司法公正。通过法院依法公正的裁判,倒逼检察机关严格依法履职,抑制其追求畸高认罪认罚适用率、量刑建议采纳率的动机。

(四)强化信息披露提升主体认知水平

对于拥有更多信息的一方,要通过制度设计强化其披露义务,从而让各方拥有尽可能完整的信息,提升认知能力,在决策时能够尽可能理性选择。

1.加强量刑情节和过程的释明。为了限制检察官和法官滥用量刑的自由裁量权,应当要求检察官、法官就量刑情节等信息予以释明,防止出现检察官的报复性量刑建议和法官的随意判罚。对于检察官,应要求其在与被告人一方进行协商时就基准刑、每个量刑情节的加减幅度、最终建议的刑罚以及刑罚推算过程详细说明理由,便于被告人一方进行判断、决策。同时,检察官在指控时应当以书面的方式将量刑建议的推算过程和最终刑罚建议向法院提交,便于法官进行审查。对于法官,应当组织控辩双方就量刑情节等进行辩论,尤其要注意向没有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进行释明。对于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法官应当在审理报告中向合议庭报告控辩双方关于量刑情节等方面的意见,以及承办人采用或者改变的详细理由和刑罚推算过程,对于独任审理的案件,则应当将上述内容记载于审理报告并附卷。

2.强化法官裁判文书说理。裁判文书既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又是法治宣传书。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可以让群众更好地理解法律,还可以倒逼司法机关依法公正慎重判处刑罚。当前,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对采纳或者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进行详细说理,既可以更好地制约法院的自由裁量,保障合理的量刑建议得到采纳,并通过强化说理让被告人更好地服判息诉。不过,考虑到当前公众的接受程度和法官的能力等方面的因素,在裁判文书上可以不说明基准刑、每个量刑情节调节幅度等具体的量刑数值,但是应当在说理中体现出对量刑建议的审查过程、量刑裁判的考量以及采纳、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等情况。

结语

如果一些规则阻止人们做有利于双方的事情,那些受到影响的人会试图改变法律或者绕开该规定,并且最终他们会成功。精准量刑建议的实施,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也很大程度上冲击了原有的诉讼价值和秩序,其积极意义值得肯定,但是其负面效果也不容忽视。对于该制度的推行,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较多分岐和争议,但总体上还是得到了深入有效落实。从长远看,我们应当深入考察不同主体在行动过程中所面临的复杂环境和认知能力等因素,坚持在审判中心主义背景下保障精准量刑建议的约束力而非裁判力,立足于有限理性这一前提,不断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对不同的利益进行衡平,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刑事司法效率与公正的统一。

(备注:原文引用共41处,因排版问题已删减)

原标题:《【司法调研】利益衡平:精准量刑建议中审判中心的偏离与回归——以有限理性为考察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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