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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货物,进而骗取货款,到底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害人的损失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吗?今天,笔者与大家分享一则人民法院案例选案例,并分析相关问题。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马中正系河北省景县农民,案发前无固定职业。2011年9月,被告人马中正化名马忠海,经人介绍认识福建省龙岩市旭日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业务员曾健民、林群,被告人马中正借用同鑫公司营业执照,谎称其系同鑫公司业务经理,在天津港存有大量品质很好的煤可以销售,骗取曾健民等人的信任。
2011年9月17日被告人马中正化名马忠海以同鑫公司的名义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业丽湾酒店与旭日公司曾健民、林群等人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从2011年9月到12月,旭日公司以人民币710元每吨的价格向同鑫公司购买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大于5000大卡的煤炭,并约定煤炭质量以平仓港SGS船采化验为准。后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第一次交易煤炭数量、质量及运费承担方式,2011年9月23日、9月26日旭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分两次给同鑫公司支付80%的货款共计人民币937.2万元,购买基低位发热量大于5000大卡的煤碳16500吨。
被告人马中正收到货款后,使用其中700余万元分别从其他公司购进发热量不等的各等次煤炭、矿渣及煤矸石等混合物共计16239吨混在一起交付旭日公司,将其余货款用于个人消费,后藏匿。经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马中正交付的煤炭进行检验,收到煤炭基低位发热量为每千克2745大卡,远低于每千克基低位发热量大于等于5000大卡的合同要求。
另查,旭日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与宁波市江北辽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向辽源公司出售该批煤炭,旭日公司收到被告人马中正交付的该批煤碳后,因不符合合同要求,辽源公司拒绝收货,旭日公司因此赔偿辽源公司船运费、船只滞港费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1950元。2011年11月11日,旭日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与常州市瑞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以每吨人民币314元的价格将该16239吨煤卖给瑞都公司,挽回经济损失人民币509904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5日将被告人马中正抓获归案。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滨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中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律师分析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VS 合同诈骗罪
本案被告人马中正以劣质煤冒充质量好的煤进行销售,存在“以次充好”的欺诈行为,表面上均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特征,然而结合两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会发现被告人系构成合同诈骗罪。
首先,被告人马中正化名马忠海,借用同鑫公司营业执照,谎称其系同鑫公司业务经理且有高质量煤待销,以此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该一系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足见被告人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意图和过程。而销售伪劣产品罪中,行为人虽有欺诈行为,但其本身存在真实的交易意图和过程。
其次,被告人马中正在与被害人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以700余万元购进基低位发热量为每千克2745大卡(合同要求每千克基低位发热量大于等于5000大卡)的煤炭、矿渣及煤矸石等混合物共计16239吨后出售给被害人。被告人马中正购进的煤炭与合同要求的煤炭价值相差巨大,也不具有旭日公司所要求的使用价值,被告人这种对合同的履行行为,是为了更好地欺骗被害人完成诈骗,或以表面履行拖延对方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时间,提高对方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成本,此交付行为仅是被告人进行诈骗的手段。
再次,被告人马中正供述其在签订合同时仅有少量自有资金,也就是说其在签订合同之前并没有能力购入质量好的煤,假设被告人收到货款后,及时购买了合同约定的质量好的煤交付给被害人,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值得进一步探讨,但是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在收到货款后,立即搜集大量不合格煤炭以应付约交易,同时将货款用于个人消费,在被害单位发现问题之后不出面解决而是更换电话号码藏匿。结合被告人马中正的种种客观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后,被告人马中正系河北省景县农民,案发前无固定职业,无任何煤炭销售的从业经历,只是通过其周围人了解到可以通过用质量低的产品冒充质量高的产品来赚钱。可以看出,被告人一开始就不具备履行交易行为的能力和意图,也不可能实际真正履行合同,其目的就是为了以交易为幌子骗取钱财。此外,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行为一般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而本案中被告人专门策划了针对被害人的诈骗行为,具有合同诈骗被害人特定、明确的特点。
综合以上分析,被告人仅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诈骗数额
本案中,关于诈骗数额存在争议,笔者下面就对相关款项的性质进行逐一分析。
第一,被告人收取了被害人的货款共计937.2万元,这一款项是被告人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从被害人处骗取财物的数额,系被告人的犯罪所得额。
第二,被害人赔偿辽源公司船运费、船只滞港费及经济损失费合计人民币991950元,这一款项是因为被告人提供了不符合合同质量的煤炭,导致被害人与辽源公司之间的煤炭交易失败,被害人产生的损失,系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间接损失。
第三,被害人为避免损失扩大与瑞都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以每吨人民币314元的价格将该16239吨煤卖给瑞都公司,挽回经济损失人民币5099046元,系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处置涉案财产所得。
面对以上三种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呢?
被告人交付给被害人劣质煤,被害人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处置这批劣质煤,挽回经济损失人民币5099046元,被告人的交付行为对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具有实际意义[1]。因此,应当从被告人的犯罪所得额937.2万元中扣除5099046元,即427.2954万元。
991950元的间接损失是否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的殷玉谈、丁晶在《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2]中提出:“考虑到间接损失毕竟是一种预期的尚未发生的损失,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因此如果作为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无疑是以牺牲犯罪人的权益为代价来保护被害人可能损失的权益,这种做法显有不妥。”本案法院也认为,结合立法精神及案件实情,合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为准,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因此,本案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为427.2954万元。
本案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被害人私自变现涉案财产导致变现数额过低的辩护意见值得刑辩律师注意。一般来说,被害人在被骗后挽回经济损失意愿强烈,在涉案财物可能是其挽回损失唯一希望的前提下对该财物的处理必然以最大程度高价卖出为原则,此行为符合一般常理性认知,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故意以不合常理的过低价格卖出涉案财产,那么可能会在犯罪数额上作出对被告人更有利的认定。
注:
[1]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373号阚莹诈骗案。
[2]殷玉谈、丁晶(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叶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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